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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文章錄入:華道顧問   文章來源:華道顧問   添加時間:2014/4/5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機動車的整車及主要總成、安全防護裝置等有關運行安全的基本技術要求及檢驗方法。本標準還規定了機動車的環保要求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的附加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在我國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1589—2004 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
GB/T 3181  漆膜顏色標準
GB 4094   汽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標志
GB 4599   汽車前照燈配光性能
GB 4785   汽車及掛車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GB 5948   摩托車白熾絲光源前照燈配光性能
GB 8108   車用電子警報器
GB 8410   汽車內飾材料的燃燒特性
GB 9656   汽車安全玻璃
GB 10395.1  農林拖拉機和機械 安全技術要求 第一部分:總則
GB 10396   農林拖拉機和機械、草坪和園藝動力機械 安全標志和危險圖形 總則
GB/T 11381—1989 客車頂部靜載試驗方法
GB 11567.1  汽車和掛車側面防護要求
GB 11567.2  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
GB/T 12428 客車裝載質量計算方法
GB 13057   客車座椅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
GB 13392   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
GB/T 13594 機動車和掛車防抱制動性能和試驗方法
GB 13954   特種車輛標志燈具
GB 15084   機動車輛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
GB 15365   摩托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圖形符號
GB 16735   道路車輛 車輛識別代號(VIN)
GB 17352   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后視鏡及其安裝要求
GB/T 17676 天然氣汽車和液化石油氣汽車 標志
GB 18100   兩輪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GB/T 18411 道路車輛產品標牌
GB 18565   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
GB/T 18697—2002 聲學 汽車車內噪聲測量方法 (eqv ISO 5128:1980
GB/T 19056 汽車行駛記錄儀
GB 19151   機動車用三角警告牌
GB 19152   輕便摩托車前照燈配光性能
GA 406   車身反光標識
QC/T 659—2000 汽車空調(HFC-134a)用標識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機動車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乘用或(和)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掛車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軌道上運行的車輛。
3.2  
汽車 motor vehicle
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主要用于:
——載運人員和/或貨物;
——牽引載運貨物的車輛或特殊用途的車輛;
——特殊用途。
本術語還包括:
a)與電力線相聯的車輛,如無軌電車;
b)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400kg 的三輪車輛。
3.2.1  
乘用車 passenger car
在其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和/或臨時物品的汽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最多不超過9個座位。它也可以牽引一輛掛車。
[GB/T 3730.1—2001 第 2.1.1 條]
3.2.2  
客車 bus
在其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的商用車輛,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9個。客車有單層的或雙層的。
3.2.2.1  
臥鋪客車 sleeper coach
專門設計和制造供全體乘客臥睡的長途客車。
3.2.2.2  
公共汽車 public city-bus
   專門設計和制造供公眾就坐或站立,有固定的線路和車站的城市客車。
3.2.3  
半掛牽引車 semi-trailer towing vehicle
裝備有特殊裝置用于牽引半掛車的商用車輛。
[GB/T 3730.1—2001 第 2.1.2.2 條]
3.2.4  
貨車 goods vehicle
一種主要為載運貨物而設計和裝備的商用車輛,它能否牽引一輛掛車均可。
[GB/T 3730.1—2001 第 2.1.2.3 條]
3.2.4.1  
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 tri-wheel vehicle
最高設計車速小于等于 50km/h 的,具有三個車輪的貨車。
3.2.4.2  
低速貨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 low-speed goods vehicle
最高設計車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貨車。
3.2.5  
專用作業車 specical motor vehicle
在其設計和技術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車輛。例如:道路清潔車輛、垃圾車、汽車起重機等。
3.2.6  
氣體燃料汽車 gaseous fuel vehicle
裝備以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或煤氣等氣體為燃料的發動機的汽車。
3.2.7  
兩用燃料汽車 bi-fuel vehicle
具有兩套相互獨立的燃料供給系統,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另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之外的燃料,兩套燃料供給系統可分別但不可共同向氣缸供給燃料的汽車,如汽油/壓縮天然氣兩用燃料汽車、汽油/液化石油氣兩用燃料汽車等。
3.2.8  
雙燃料汽車 dual-fuel vehicle
具有兩套燃料供給系統,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另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之外的燃料,兩套燃料供給系統按預定的配比向氣缸供給燃料,在缸內混合燃燒的汽車,如柴油—壓縮天然氣雙燃料汽車,柴油—液化石油氣雙燃料汽車等。
3.2.9  
電動汽車 electric vehicle
純電動汽車、混合動力(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電動汽車的總稱。
3.3  
掛車 trailer
就其設計和技術特性需由汽車或拖拉機牽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種無動力的道路車輛,包括中置軸掛車、牽引桿掛車和半掛車,用于:
——載運貨物;
——特殊用途。
3.3.1  
中置軸掛車 centre axle trailer
牽引裝置不能垂直移動(相對于掛車),車軸位于緊靠掛車的重心(當均勻載荷時)的掛車。這種掛車只有較小的垂直載荷(不超過相當于掛車最大設計總質量的 10% 或 10000 N,兩者取較小者)作用于牽引車,其中一軸或多軸可由牽引車來驅動。
3.3.2  
牽引桿掛車 draw-bar-trailer
至少有兩根軸的掛車,包括牽引桿貨車掛車、通用牽引桿掛車和專用牽引桿掛車,具有:
——一軸可轉向;
——通過角向移動的牽引桿與牽引車聯結;
——牽引桿可垂直移動,聯結到底盤上,因此不能承受任何垂直力。
3.3.3  
半掛車 semi-trailer
車軸位于車輛重心(當車輛均勻受載時)后面,并且裝有可將垂直力和/或水平力傳遞到牽引車的聯結裝置的掛車,包括貨車半掛車、專用半掛車和旅居半掛車。
3.4  
汽車列車 combination vehicles
由一輛汽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除外)牽引一輛掛車組成的機動車,包括乘用車列車、貨車列車和鉸接列車。
3.4.1  
乘用車列車 passenger/car trailer combination
乘用車和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2  
貨車列車 goods road train
貨車和牽引桿掛車或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2.1  
牽引桿掛車列車draw-bar tractor combination
   全掛拖斗車
貨車和牽引桿掛車的組合。
3.4.2.2  
中置軸掛車列車 centre axle trailer combination
   貨車和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3  
鉸接列車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掛牽引車和具有角向移動聯結的半掛車的組合。
3.5  
摩托車 motorcycle
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于 50mL 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為三輪摩托車)。
3.6  
輕便摩托車 moped
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
3.7  
拖拉機運輸機組 tractor towing trailer for transportation
由拖拉機牽引一輛掛車組成的用于載運貨物的機動車,包括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和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
注1:本標準所指的拖拉機是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手扶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40km/h 、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輪式拖拉機。
2: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還包含手扶變型運輸機,即發動機 12 小時標定功率不大于 14.7 kW,采用手扶拖拉機底盤,將扶手把改成方向盤,與掛車連在一起組成的折腰轉向式運輸機組。
3.8  
輪式專用機械車 roller mobile machinery shop for special purpose
有特殊結構和專門功能,裝有橡膠車輪可以自行行駛,最高設計車速大于 20km/h 的輪式工程機械,如裝載機、平地機、挖掘機、鏟車、推土機等,但不包括叉車。
 
4 整車
4.1 整車標志
4.1.1 機動車在車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見部位上應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商標或廠標。
4.1.2 機動車應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產品標牌,該標牌的固定、位置及型式應符合GB/T 18411的規定,組成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拖拉機的標牌的固定、位置及型式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若使用符合 QC/T 659—2000附錄A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的標識和標簽系統(柔性標牌),則其項目內容應采用蝕刻方式,使用的粘接劑應為壓力敏感型。產品標牌的具體位置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指明。改裝車不應拆改原底盤的產品標牌。
機動車均應在產品標牌上標明品牌、整車型號、制造年月、生產廠名及制造國,各類機動車產品標牌應標明的其它項目見表 1 。產品標牌上標明的內容應規范、清晰耐久且易于識別,項目名稱均應有中文名稱。
表1   各類機動車產品標牌應補充標明的項目
機動車類型
應補充標明的項目
汽車 a
乘用車 b
客車 c
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排量、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額定功率、最大設計總質量(以下簡稱為“總質量”)、乘坐人數(乘員數)
貨車 d
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額定功率、總質量、整車整備質量(以下簡稱為“整備質量”)、最大設計牽引質量
半掛牽引車
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額定功率、整備質量、牽引座最大設計靜載荷、最大設計牽引質量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 e
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排量或最大凈功率、整備質量
組成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拖拉機
出廠編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標定功率、使用質量、最大設計牽引質量
輪式專用機械車
車架號、發動機型號、發動機標定功率、整備質量、最高設計車速
掛車
車輛識別代號 f、總質量、整備質量
a 電動汽車還應標明電動動力系統凈功率和直流或交流標稱電壓。
b 乘用車具備牽引功能時還應標明最大設計牽引質量。
c 客車可不標發動機排量。
d 貨車沒有牽引功能時可不標最大設計牽引質量。
e 正三輪摩托車還應標明裝載質量或乘坐人數,兩輪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可不標車輛識別代號。
f 牽引桿掛車和中置軸掛車在未采用統一的車輛識別代號之前應標明車架號。
4.1.3 汽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半掛車必須具有車輛識別代號,其內容和構成應符合 GB 16735 的規定;應至少有一個車輛識別代號打刻在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打刻位置應盡量位于前部右側,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其它部位。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易見且易于拓印,其字母和數字的字高不應小于7.0mm,深度不應小于0.3mm;對于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的字母和數字的字高不應小于5.0mm,深度不應小于0.2 mm。
其它機動車應在相應位置打刻易見且易于拓印的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型號在前,出廠編號在后,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打刻的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字高為10.0 mm,深度不應小于0.3mm。
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打刻的具體位置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指明,一經打刻不允許更改、變動。同一輛機動車的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允許既打刻車輛識別代號,又打刻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同一輛車上標識的所有車輛識別代號內容應相同。
4.1.4 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應打刻(或鑄出)在氣缸體上且應能永久保持,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沒有打刻起止標記的空間時可不打刻);若打刻(或鑄出)的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不易見,則應在發動機易見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的標識;若采用符合 QC/T 659—2000附錄A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的標識和標簽系統(柔性標簽),則其項目內容應采用蝕刻方式,使用的粘接劑應為壓力敏感型。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應在發動機的易見部位鑄出商標或廠標,發動機出廠編號應打刻在曲軸箱易見部位,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沒有打刻起止標記的空間時可不打刻)。發動機出廠編號的具體位置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指明。
4.1.5 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的標志應符合 GB 13392 的規定。
4.2 外廓尺寸
汽車及汽車列車、掛車的外廓尺寸應符合 GB 1589—2004 的規定,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的外廓尺寸限值見表 2。
表 2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外廓尺寸限值     單位為米
機 動 車 類 型
摩 托 車
輕便摩托車
兩輪摩托車
≤2.50
≤1.00
≤1.40
邊三輪摩托車
≤2.70
≤1.75
≤1.40
正三輪摩托車
≤3.50
≤1.50
≤2.00
兩輪輕便摩托車
≤2.00
≤0.80
≤1.10
三輪輕便摩托車
≤2.00
≤1.00
≤1.10
拖拉機運輸機組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
≤10.00 a
≤2.50
≤3.00 a
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
≤5.00
≤1.70
≤2.20
a 對標定功率大于 58 kW 的運輸機組長度限值為 12.00m,高度限值為 3.50m。
4.3 后懸
客車及封閉式車廂(或罐體)的機動車后懸不允許超過軸距的 65%。對于專用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其后懸可按客車后懸要求核算,其它機動車后懸不允許超過軸距的 55%。機動車的后懸均不應大于 3.5m。
注:對于多軸機動車,其軸距按第一軸至最后軸的距離計算(對鉸接客車按第一軸至第二軸的距離計算),后懸從最后一軸的中心線往后計算。對于客車,后懸以車身外蒙皮尺寸計算,如后保險杠突出于后背外蒙皮,則以后保險杠尺寸計算,不計后尾梯。
4.4 軸荷和質量參數
4.4.1 汽車及汽車列車、掛車的軸荷和質量參數應符合 GB 1589—2004 的規定。
4.4.2 機動車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整備質量和總質量應在各軸之間合理分配,軸荷應在左右車輪之間均衡分配。
4.4.3 邊三輪摩托車處于空載及滿載狀態時,邊車車輪輪荷應分別為整備質量及總質量的 35% 以下。
4.5 核載
4.5.1 質量參數核定
4.5.1.1 機動車最大允許總質量依據發動機功率、最大設計軸荷、輪胎的承載能力及正式批準的技術文件進行核算后,從中取最小值核定。
4.5.1.2 機動車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轉向軸軸荷(或轉向輪輪荷)與該車整備質量和最大允許總質量的比值不允許小于:
——乘用車 30%
——三輪汽車、正三輪摩托車 18%
——其它機動車 20%
注:對于鉸接列車,應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對牽引車部分進行核算;對于鉸接客車,應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對前車進行核算。
4.5.1.3 汽車或汽車列車驅動軸的軸荷不允許小于汽車或汽車列車最大允許總質量的25%。
4.5.1.4 貨車列車的掛車的最大允許裝載質量不允許大于貨車的最大允許裝載質量。
4.5.1.5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掛拖質量比(掛車最大允許總質量與拖拉機使用質量之比)不允許大于 3 。
4.5.2 乘用車乘坐人數核定
4.5.2.1 前排座位按乘客艙內部寬度(系指駕駛員兩側門窗下緣,并在車門后支柱內側量取)不小于 1200mm 時核定 2人,不小于 1650mm 時核定 3 人。
4.5.2.2 除前排座位外的其它排座位,按座墊中間位置測量的乘客艙內部寬度,在能保證與前一排座位的間距不小于 650mm 且座墊深度不小于 400mm 時,每 400mm 核定 1 人。
4.5.3 客車乘員數核定
4.5.3.1 按乘員質量核定:按 GB/T 12428 確定。
4.5.3.2 按座墊寬和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積核定:座墊寬按每1 人不小于400 mm 核定;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積計算:城市公共汽車及無軌電車按每1 人不小于0.125 ㎡ 核定,其它城市客車按每1 人不小于0.15 ㎡ 核定,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及車長不大于 6m 的客車不允許核定站立人數。設立席的客車供乘客用的地板面積按 GB/T 12428 確定。
注: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僅在城市道路上運營使用的公共汽車。
4.5.3.3 按臥鋪鋪位核定:臥鋪客車的每個鋪位核定 1 人。
4.5.3.4 以 4.5.3.1、 4.5.3.2 及 4.5.3.3 計算的乘員數取最小值核定乘員數。
4.5.4 有駕駛室機動車的駕駛室乘坐人數核定(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除外)
4.5.4.1 駕駛室內只有一排座位或雙排座位的前排座位,按駕駛室內部寬度(系指駕駛室門窗下緣,并在車門后支柱內側量取)不小于 1200mm 時核定 2人,不小于 1650mm 時核定 3 人。
4.5.4.2 駕駛室內雙排座椅的后排座椅,按座墊中間位置測量的車身內部寬度,在能保證與前排座椅的間距不小于 650mm 且座墊深度不小于 400mm 時,每 400mm 核定 1 人。
4.5.4.3 對帶臥鋪的貨車,其臥鋪鋪位均不核定乘坐人數。
4.5.4.4 對有駕駛室的拖拉機運輸機組和三輪汽車,除駕駛員外可再核定乘坐一名副駕駛員,但其座墊寬不應小于 400 mm,座椅深不應小于 400 mm,且座椅不應增加拖拉機運輸機組或三輪汽車的外廓尺寸;不具備上述條件時,只允許乘坐駕駛員 1 人。
4.5.4.5 貨車駕駛室乘坐人數不允許超過 6 人。
4.5.5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乘坐人數核定
4.5.5.1 兩輪摩托車除駕駛員外,有固定座位的可再乘坐 1 人。
4.5.5.2 邊三輪摩托車除駕駛員外,主車和邊車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 1 人。
4.5.5.3 正三輪摩托車駕駛室核定乘坐駕駛員 1 人;車廂在有縱向布置(與機動車前進方向相同)的固定座椅(該固定座椅的座墊深度不應小于 400 mm 且其與駕駛員座椅的間距不應小于 650 mm )時,按座墊寬度每 400 mm 核定 1 人,但最多為 2 人;不具備上述條件時,車廂不允許乘坐人員。
4.5.5.4 輕便摩托車核定乘坐駕駛員 1 人。
4.6 比功率
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及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比功率不應小于 4.0 kW/t,除無軌電車外的其它機動車的比功率不允許小于 5.0 kW/t 。
注:比功率為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 0.9 倍的發動機額定功率或 0.9 倍的發動機標定功率)與機動車最大允許總質量之比。
4.7 側傾穩定角及駐車穩定角
4.7.1 機動車在空載、靜態狀態下,向左側和右側傾斜最大側傾穩定角不允許小于:
——三輪機動車(包括三輪汽車和三輪摩托車,下同) 25°;
——雙層客車 28°
——總質量為整備質量的 1.2 倍以下的機動車 30°
——臥鋪客車、總質量不小于整備質量的 1.2 倍的專用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 32°
——其它機動車(兩輪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除外) 35°
4.7.2 兩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在用撐桿支撐時,向左、向右、向前的駐車穩定角分別不應小于9°、5°、6°;在用停車架支撐時,向左、向右、向前的駐車穩定角均不應小于8°。
4.8 圖形和文字標志
4.8.1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應分別按照 GB 4094 和GB 15365 的規定設置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圖形標志。
4.8.2 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的變速桿、手柄和開關等操縱機構,除作用非常明確的外,應在操縱機構上或其附近用耐久性標志明確標明其功能、操作方向等。標志用操作符號應與背景有明顯的色差。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應給出所有操縱機構的淺顯易懂且詳細的操作說明。
4.8.3 機動車的警告性文字均應有中文標注。
4.8.4 氣體燃料汽車、兩用燃料汽車和雙燃料汽車應按 GB/T 17676 的規定標注其使用的氣體燃料類型。
4.8.5 專門用于運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應在車身兩側噴有明顯的“禁止煙火”字樣或標記。
4.8.6 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應對需要提醒人們注意的安全事項設置相應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應符合 GB 10396 的規定。
4.9 外觀
4.9.1 機動車外觀應整潔,各零部件應完好,聯結緊固,無缺損。
4.9.2 車體應周正,車體外緣左右對稱部位高度差不允許大于 40 mm。
4.9.3 兩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的方向把和導流板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高度差不應大于 10 mm;正三輪摩托車的駕駛室和車廂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高度差不應大于 20 mm。
4.10 漏水檢查
在發動機運轉及停車時,水箱、水泵、缸體、缸蓋、暖風裝置及所有連接部位均不應有明顯滲漏現象。
4.11 漏油檢查
機動車連續行駛距離不小于 10 km,停車 5 min 后觀察,不應有明顯滲漏現象
4.12 車速表指示誤差(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 40 km/h 的機動車除外)
車速表指示車速V1(單位:km/h)與實際車速V2(單位:km/h)之間應符合下列關系式:
0 ≤  V1 - V2 ≤ (V2/10) + 4
車速表指示誤差的檢查方法見附錄A
4.13 行駛軌跡
汽車列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在平坦、干燥的路面上直線行駛時,掛車后軸中心相對于牽引車前軸中心的最大擺動幅度,對鉸接列車、乘用車列車和中置軸掛車列車不應大于 110 mm ,對其它列車不應大于 220 mm 。其它機動車直線行駛時,其前后軸中心的連線與行駛軌跡的中心線應一致。
4.14 其它要求
專用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的特殊結構和專用裝置不允許影響機動車的安全運行。
 
5 發動機
5.1 發動機應動力性能良好,運轉平穩,怠速穩定,無異響,機油壓力正常。發動機功率不允許小于標牌(或產品使用說明書)標明的發動機功率的 75% 。
5.2 發動機應有良好的起動性能。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發動機應能由駕駛員在座位上起動。
5.3 柴油機停機裝置必須靈活有效。
5.4 發動機點火、燃料供給、潤滑、冷卻和排氣等系統的機件應齊全,性能良好。
 
6 轉向系
6.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方向盤必須設置于左側,其它機動車的方向盤不允許設置于右側;專用作業車按需要可設置左右兩個方向盤。
6.2 機動車的方向盤(或方向把)應轉動靈活,操縱方便,無阻滯現象。機動車應設置轉向限位裝置。轉向系統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允許與其它部件有干涉現象。
6.3 機動車(兩輪和三輪的機動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轉向輪轉向后應能自動回正,以使機動車具有穩定的直線行駛能力。
6.4 機動車方向盤的最大自由轉動量不允許大于:
a)最高設計車速不小于 100km/h 的機動車 20°;
b)三輪汽車 45°;
c)其它機動車 30°。
6.5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應具有適度的不足轉向特性。
6.6 三輪汽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的轉向輪向左或向右轉角不允許大于:
a)三輪汽車、三輪摩托車、三輪輕便摩托車 45°;
b)兩輪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 48°。
6.7 機動車在平坦、硬實、干燥和清潔的道路上行駛不應跑偏,其方向盤(或方向把)不應有擺振、路感不靈或其它異常現象。
6.8 機動車在平坦、硬實、干燥和清潔的水泥或瀝青道路上行駛,以 10 km/h 的速度在 5 s 之內沿螺旋線從直線行駛過渡到直徑為 24 m 的圓周行駛,施加于方向盤外緣的最大切向力不應大于 245 N
6.9 機動車轉向軸最大設計軸荷大于 4000 kg 時,應采用轉向助力裝置。裝有轉向助力裝置的機動車,行駛時其轉向助力功能不允許出現時有時無的現象,當轉向助力裝置失效時,仍應具有用方向盤控制機動車的能力裝有電動轉向助力裝置的汽車,行駛時應保證轉向助力裝置的電能供應。
6.10 汽車和汽車列車(不計具有作業功能的專用裝置的突出部分)、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必須能在同一個車輛通道圓內通過,車輛通道圓的外圓直徑D125.00 m ,車輛通道圓的內圓直徑D210.60 m 。汽車和汽車列車、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由直線行駛過渡到上述圓周運動時,任何部分超出直線行駛時的車輛外側面垂直面的值(外擺值)不應大于 0.80 m(對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外擺值不允許大于1.20m),其試驗方法見 GB 1589—2004 附錄A。
6.1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車輪定位應符合該車有關技術條件,車輪定位值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標明。對前軸采用非獨立懸架的汽車,其轉向輪的橫向側滑量,用側滑臺檢驗時側滑量值應在 ±5 m/km 之間。檢驗方法見附錄 B 。
6.12 轉向節及臂,轉向橫、直拉桿及球銷不允許有裂紋和損傷,并且球銷不應松曠。對機動車進行改裝或修理時橫、直拉桿不允許拼焊。
6.13 三輪汽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的前減振器、上下聯板和方向把不應有變形和裂損。
 
7 制動系
7.1 基本要求
機動車應設置足以使其減速、停車和駐車的制動系統或裝置。
7.1.1 機動車應具有完好的行車制動系。
7.1.2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應具有應急制動功能。
7.1.3 機動車(兩輪、邊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除外)應具有駐車制動裝置。
7.1.4 行車制動的控制裝置與駐車制動的控制裝置應相互獨立。
7.1.5 制動系應經久耐用,不允許因振動或沖擊而損壞。
7.1.6 某些零件,如制動踏板及其支架、制動主缸及其活塞、制動總閥、制動主缸和踏板、制動氣室、輪缸及其活塞和制動臂及凸輪軸總成之間的連接桿件應視為不易失效的零部件。這些零部件應易于維修保養。若這些零部件的失效會導致汽車無法達到應急制動規定的性能,則這些零部件都必須用金屬材料或具有與金屬材料性能相當的材料制造,并且在制動裝置正常工作時不應產生明顯的變形。
7.1.7 制動系統的各種桿件不允許與其它部件在相對位移中發生干涉、摩擦,以防桿件變形、損壞。
7.1.8 制動管路應為專用的耐腐蝕的高壓管路。它們的安裝必須保證其具有良好的連續功能、足夠的長度和柔性,以適應與之相連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運動,而不致造成損壞;它們必須有適當的安全防護,以避免擦傷、纏繞或其它機械損傷,同時應避免安裝在可能與機動車排氣管或任何高溫源接觸的地方。制動軟管不允許與其它部件干涉且不應有老化、開裂、被壓扁等現象。其它氣動裝置在出現故障時不允許影響制動系統的正常工作。
7.2 行車制動
行車制動必須保證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能控制機動車安全、有效地減速和停車。行車制動必須是可控制的,且必須保證駕駛員在其座位上雙手無須離開方向盤(或方向把)就能實現制動。
7.2.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掛車(總質量不大于750kg的掛車除外)的所有車輪應裝備制動器。
7.2.2 行車制動應作用在機動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及總質量不大于 750kg 的掛車除外)的所有車輪上。
7.2.3 行車制動的制動力應在各軸之間合理分配。
7.2.4 機動車(兩輪、邊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除外)行車制動的制動力應在同一車軸左右輪之間相對機動車縱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5 制動器應有磨損補償裝置。制動器磨損后,制動間隙應易于通過手動或自動調節裝置來補償。制動控制裝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動器總成應具備一定的儲備行程,當制動器發熱或制動襯片的磨損達到一定程度時,在不必立即作調整的情況下,仍應保持有效的制動。
7.2.6 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車制動系,當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動系統仍應能保持規定的應急制動性能。
7.2.7 行車制動系制動踏板的自由行程應符合該車有關技術條件。
7.2.8 行車制動在產生最大制動效能時的踏板力,對于乘用車不應大于500 N ;對于其它機動車不應大于 700 N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除外)行車制動系產生最大制動效能的踏板力不應大于 400 N ,手握力不應大于 250 N 。
7.2.9 液壓行車制動在達到規定的制動效能時,踏板行程不應大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動器裝有自動調整間隙裝置的機動車的踏板行程不應大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車不應大于 120 mm ,其它機動車不應大于 150 mm。
7.2.10 液壓行車制動系不允許因制動液對制動管路的腐蝕或由于發動機及其它熱源的作用形成氣阻而影響行車制動系的功能。
7.2.11 總質量大于12000 kg的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總質量大于16000 kg允許掛接總質量大于10000 kg的掛車的貨車及總質量大于10000 kg的掛車必須安裝符合 GB/T 13594 規定的防抱制動裝置。
注:本條中半掛車的總質量是指半掛車在滿載并且和牽引車相連的情況下,通過半掛車的所有車軸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靜載荷,不包括轉移到牽引車牽引座的靜載荷。
7.2.12 汽車列車行車制動系的設計和制造應保證掛車最后軸制動動作滯后于牽引車前軸制動動作的時間不大于 0.2 s
7.3 應急制動
7.3.1 應急制動應保證在行車制動只有一處管路失效的情況下,在規定的距離內將汽車停住。
7.3.2 應急制動可以是行車制動系統具有應急特性或是與行車制動分開的系統。
7.3.3 應急制動應是可控制的,其布置應使駕駛員容易操作,駕駛員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盤的情況下,就可以實現制動。它的控制裝置可以與行車制動的控制裝置結合,也可以與駐車制動的控制裝置結合。
7.4 駐車制動
7.4.1 駐車制動應能使機動車即使在沒有駕駛員的情況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駕駛員必須在座位上就可以實現駐車制動。對于汽車列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若掛車與牽引車脫離,掛車(由輪式拖拉機牽引的裝載質量 3 000 kg 以下的掛車除外)應能產生駐車制動。掛車的駐車制動裝置應能夠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實施操縱。
7.4.2 駐車制動應通過純機械裝置把工作部件鎖止,并且駕駛員施加于操縱裝置上的力:手操縱時,乘用車不應大于 400 N ,其它機動車不應大于 600 N;腳操縱時,乘用車不應大于 500 N ,其它機動車不應大于 700 N 。
7.4.3 駐車制動的控制裝置的安裝位置應適當,其操縱裝置應有足夠的儲備行程(開關類操作裝置除外),一般應在操縱裝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內產生規定的制動效能;駐車制動機構裝有自動調節裝置時允許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內達到規定的制動效能。棘輪式制動操縱裝置應保證在達到規定駐車制動效能時,操縱桿往復拉動的次數不允許超過三次。
7.4.4 采用彈簧儲能制動裝置做駐車制動時,應保證在失效狀態下能快速解除駐車狀態;如需使用專用工具,這種工具應作為隨車工具。
7.5 采用液壓制動的機動車,在保持踏板力為 700 N(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為 400 N)達到1 min 時,踏板不允許有緩慢向前移動的現象。
7.6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在氣壓升至 600 kPa 且不使用制動的情況下,停止空氣壓縮機 3min后,其氣壓的降低值不應大于10 kPa 。在氣壓為 600kPa的情況下,將制動踏板踩到底,待氣壓穩定后觀察 3 min ,汽車氣壓降低值不應大于 20kPa ,汽車列車、鉸接客車及鉸接式無軌電車、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氣壓降低值不應大于 30 kPa
7.7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發動機在 75% 的額定轉速下,4 min(汽車列車為6 min ,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為 8 min )內氣壓表的指示氣壓應從零開始升至起步氣壓(未標起步氣壓者,按 400 kPa計)。
7.8 氣壓制動系統應裝有限壓裝置,以確保貯氣筒內氣壓不超過允許的最高氣壓。
7.9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行車制動應采用雙回路或多回路,當部分管路失效后,剩余制動效能仍應能保持原規定值的 30% 以上。
7.10 機動車在運行過程中不允許有自行制動現象。當掛車(由輪式拖拉機牽引的裝載質量 3 000kg以下的掛車除外)與牽引車意外脫離后,掛車應能自行制動,牽引車的制動仍應有效。
7.11 貯氣筒
7.11.1 壓縮空氣與真空保護:裝備貯氣筒或真空罐的機動車均應采用單向閥或相應的保護裝置,以保證在筒(罐)與壓縮空氣源(真空源)連接失效或漏損的情況下,由筒(罐)提供的壓縮空氣(真空度)不致全部喪失。
7.11.2 貯氣筒的容量應保證在調壓閥調定的最高氣壓下,且在不繼續充氣的情況下,機動車在連續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動后,氣壓不低于起步氣壓(未標起步氣壓者,按 400 kPa計)。
7.11.3 貯氣筒應有排污閥。
7.12 制動報警裝置
7.12.1 采用液壓制動的機動車,其儲液器的加注口必須易于接近,從結構設計上必須保證在不打開容器的條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檢查液面。若不能滿足此條件,則必須安裝制動液面過低報警裝置。
7.12.2 采用液壓制動的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若液壓傳能裝置任一部件失效,應通過紅色報警信號燈通知駕駛員,該信號燈不應遲于促動控制裝置發亮。只要失效繼續存在且點火開關處在開(運行)的位置,該信號燈應保持發亮。但也允許采用當儲液器內液面低于制造廠規定值時點亮的紅色信號燈。報警信號燈即使在白天也應很醒目,駕駛員在其座位上應能很容易地檢查報警信號燈工作是否正常,該裝置的失效不應導致制動系統完全喪失制動效能。
7.12.3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當制動系統的氣壓低于起步氣壓(未標起步氣壓時按 400kPa 計)時,報警裝置應能連續向駕駛員發出容易聽到或看到的報警信號。
7.12.4 安裝具有防抱制動裝置的汽車,當防抱制動裝置失效時,報警裝置應能連續向駕駛員發出容易聽到或看到的報警信號。
7.13 路試檢驗制動性能
機動車行車制動性能和應急制動性能檢驗應在平坦、硬實、清潔、干燥且輪胎與地面間的附著系數不小于 0.7 的水泥或瀝青路面上進行。檢驗時發動機應脫開。
7.13.1 行車制動性能檢驗
7.13.1.1 用制動距離檢驗行車制動性能
機動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動距離和制動穩定性要求應符合表 3 的規定。對空載檢驗的制動距離有質疑時,可用表 3 規定的滿載檢驗制動距離要求進行。
制動距離:是指機動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動時,從腳接觸制動踏板(或手觸動制動手柄)時起至機動車停住時止機動車駛過的距離。
制動穩定性要求:是指制動過程中機動車的任何部位(不計入車寬的部位除外)不允許超出規定寬度的試驗通道的邊緣線。
表 3 制動距離和制動穩定性要求
機動車類型
制動
初速度
km/h
滿載檢驗制動
距離要求
m
空載檢驗制動
距離要求
m
試驗通道寬度
m
三輪汽車
20
≤5.0
2.5
乘用車
50
≤20.0
≤19.0
2.5
總質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貨車
30
≤9.0
≤8.0
2.5
其它總質量不大于 3500kg 的汽車
50
≤22.0
≤21.0
2.5
其它汽車、汽車列車
30
≤10.0
≤9.0
3.0
兩輪摩托車
30
≤7.0
——
邊三輪摩托車
30
≤8.0
2.5
正三輪摩托車
30
≤7.5
2.3
輕便摩托車
20
≤4.0
——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
20
≤6.5
≤6.0
3.0
手扶變型運輸機
20
≤6.5
2.3
7.13.1.2 用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檢驗行車制動性能
汽車、汽車列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動時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及制動穩定性要求應符合表 4 的規定,且制動協調時間對液壓制動的汽車不應大于 0.35 s,對氣壓制動的汽車不應大于 0.60 s ,對汽車列車、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不應大于 0.80 s 。對空載檢驗的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有質疑時,可用表 4 規定的滿載檢驗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進行。
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 MFDD:
式中: MFDD——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單位為米每平方秒(m/s2 );
——試驗車制動初速度,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0.8 ,試驗車速,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0.1 ,試驗車速,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試驗車速從 到 之間車輛行駛的距離,單位為米(m);
——試驗車速從 到 之間車輛行駛的距離,單位為米(m)。
制動協調時間:是指在急踩制動時,從腳接觸制動踏板(或手觸動制動手柄)時起至機動車減速度(或制動力)達到表 4 規定的機動車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或表 6 所規定的制動力)的 75% 時所需的時間。
表 4 制動減速度和制動穩定性要求
機動車類型
制動
初速度
km/h
滿載檢驗
充分發出的
平均減速度
m/s2
空載檢驗
充分發出的
平均減速度
m/s2
試驗通道寬度
m
三輪汽車
20
≥3.8
2.5
乘用車
50
≥5.9
≥6.2
2.5
總質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貨車
30
≥5.2
≥5.6
2.5
其它總質量不大于 3500kg 的汽車
50
≥5.4
≥5.8
2.5
其它汽車、汽車列車
30
≥5.0
≥5.4
3.0
7.13.1.3 進行制動性能檢驗時的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應符合以下要求:
a)滿載檢驗時
氣壓制動系:氣壓表的指示氣壓 ≤額定工作氣壓;
液壓制動系:踏板力, 乘用車 ≤500 N ;
              其它機動車 ≤700 N 。
b)空載檢驗時
氣壓制動系:氣壓表的指示氣壓 ≤600 kPa ;
液壓制動系:踏板力, 乘用車 ≤400 N ;
          其它機動車 ≤450 N 。
兩輪、邊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檢驗時,踏板力不應大于400 N,手握力不應大于 250 N。
三輪汽車、正三輪摩托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檢驗時,踏板力不應大于 600 N 。
7.13.1.4 汽車、汽車列車在符合7.13.1.3規定的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下的路試行車制動性能若符合 7.13.1.1 或 7.13.1.2, 即為合格。
7.13.2 應急制動性能檢驗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按表 5 所列初速度進行應急制動性能檢驗,應急制動性能應符合表 5 的要求。
7.13.3 駐車制動性能檢驗
在空載狀態下,駐車制動裝置應能保證機動車在坡度為 20%(對總質量為整備質量的 1.2 倍以下的機動車為 15%)、輪胎與路面間的附著系數不小于 0.7 的坡道上正、反兩個方向保持固定不動,其時間不應少于 5 min 。對于允許掛接掛車的汽車,其駐車制動裝置必須能使汽車列車在滿載狀態下時能停在坡度為 12% 的坡道(坡道上輪胎與路面間的附著系數不應小于 0.7)上。
檢驗時操縱力按 7.4.2 規定。
注:在規定的測試狀態下,機動車使用駐車制動裝置能停在坡度值更大且附著力符合要求的試驗坡道上時,應視為達到了駐車制動性能檢驗規定的要求。
表 5 應急制動性能要求
機動車類型
制動
初速度
km/h
制動距離
 
m
充分發出的
平均減速度
m/s2
允許操縱力不應大于
N
手操縱
腳操縱
乘用車
50
≤38.0
≥2.9
400
500
客車
30
≤18.0
≥2.5
600
700
其它汽車(三輪汽車除外)
30
≤20.0
≥2.2
600
700
7.14 臺試檢驗制動性能
7.14.1 行車制動性能檢驗
7.14.1.1 汽車、汽車列車在制動檢驗臺上測出的制動力應符合表 6 的要求。對空載檢驗制動力有質疑時,可用表 6 規定的滿載檢驗制動力要求進行檢驗。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的前、后軸制動力應符合表 6 的要求,測試時只允許乘坐一名駕駛員。
檢驗時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按 7.13.1.3 的規定。
表 6 臺試檢驗制動力要求
機動車類型
制動力總和與整車重量的百分比
軸制動力與軸荷 a的百分比
空載
滿載
前軸
后軸
三輪汽車
≥45
≥60 b
乘用車、總質量不大于 3500kg的貨車
≥60
≥50
≥60 b
≥20 b
其它汽車、汽車列車
≥60
≥50
≥60 b
——
摩托車
≥60
≥55
輕便摩托車
≥60
≥50
a 用平板制動檢驗臺檢驗乘用車時應按動態軸荷計算。
b 空載和滿載狀態下測試均應滿足此要求。
7.14.1.2 制動力平衡要求(兩輪、邊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除外)
在制動力增長全過程中同時測得的左右輪制動力差的最大值,與全過程中測得的該軸左右輪最大制動力中大者之比,對前軸不應大于 20% ,對后軸(及其它軸)在軸制動力不小于該軸軸荷的 60% 時不應大于 24%;當后軸(及其它軸)制動力小于該軸軸荷的 60% 時,在制動力增長全過程中同時測得的左右輪制動力差的最大值不應大于該軸軸荷的 8% 。
7.14.1.3 汽車的制動協調時間,對液壓制動的汽車不應大于 0.35 s,對氣壓制動的汽車不應大于 0.60 s ;汽車列車和鉸接客車、鉸接式無軌電車的制動協調時間不應大于 0.80 s
7.14.1.4 汽車車輪阻滯力要求:進行制動力檢驗時各車輪的阻滯力均不應大于車輪所在軸軸荷的  5%
7.14.2 駐車制動性能檢驗
   當采用制動檢驗臺檢驗汽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駐車制動裝置的制動力時,機動車空載,乘坐一名駕駛員,使用駐車制動裝置,駐車制動力的總和不應小于該車在測試狀態下整車重量的 20%(對總質量為整備質量 1.2 倍以下的機動車為不小于 15%)。
7.14.3 當機動車經臺架檢驗后對其制動性能有質疑時,可用 7.13 規定的路試檢驗進行復檢,并以滿載路試的檢驗結果為準。
7.15 機動車制動性能檢驗方法見附錄 C 。
7.16 汽車制動完全釋放時間(從松開制動踏板到制動消除所需要的時間)不應大于 0.80 s 。
 
8 照明、信號裝置和其它電氣設備
8.1 基本要求
機動車的燈具應安裝牢靠、完好有效,不允許因機動車振動而松脫、損壞、失去作用或改變光照方向;所有燈光的開關應安裝牢固、開關自如,不允許因機動車振動而自行開關。開關的位置應便于駕駛員操縱。除轉向信號燈、危險警告信號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安裝使用的標志燈具外,其它外部燈具不允許閃爍。
8.2 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和最小幾何可見度
8.2.1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及掛車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最小幾何可見度應符合 GB 4785 的規定。
8.2.2 兩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的照明和信號裝置及其安裝應符合 GB 18100 的規定。
8.2.3 三輪機動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及拖拉機運輸機組應設置前照燈、前位燈、后位燈、制動燈、后牌照燈、后反射器和前、后轉向信號燈,正三輪摩托車還應設置后霧燈。照明和信號裝置的光色應符合 GB 4785 有關規定,其數量、位置、最小幾何可見度等參照 GB 4785 執行。
8.2.4 其它機動車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最小幾何可見度等參照 GB 4785 執行。
8.2.5 機動車必須裝置后反射器。掛車及車長大于 6 m 的機動車應安裝側反射器和側標志燈。反射器應與機動車牢固連接,且應能保證夜間在其正后方 150m 處用汽車前照燈照射時,在照射位置就能確認其反射光。
8.2.6 空載高大于 3.00m 或寬度大于 2.10m 的機動車均應安裝示廓燈。
8.2.7 總質量不小于 12000kg 的貨車和總質量大于 3500kg的掛車應在后部設置車身反光標識,后部的車身反光標識應能體現機動車后部寬度。車長不小于 10m 的貨車和總質量大于 3500kg的掛車都應在側面設置車身反光標識,車身反光標識的長度不應小于車長的 50%。
8.2.8 車身反光標識的粘貼技術規范及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應符合 GA 406 的規定。
8.2.9 牽引桿掛車應在掛車前部的左右各裝一只前白后紅的標志燈,其高度應比牽引桿掛車的前欄板高出 300mm~400mm ,距車廂外側應小于 150 mm。
8.2.10 附加的燈具、反射器或附屬裝置不允許影響本標準規定安裝的燈具和信號裝置的性能且不應對其它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利影響。
8.3 照明和信號裝置的一般要求
8.3.1 機動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的前位燈、后位燈、示廓燈(若安裝)、側標志燈(若安裝)、掛車標志燈(若安裝)、牌照燈和儀表燈應能同時啟閉,當前照燈關閉和發動機熄火時仍應能點亮。汽車和掛車的電路連接應保證前位燈、后位燈、示廓燈(若安裝)、側標志燈(若安裝)和牌照燈只能同時打開或關閉,但當前位燈、后位燈、側標志燈作為駐車燈使用(復合或混合)時,則上述情況不適用。
8.3.2 機動車的前、后轉向信號燈、危險警告信號及制動燈白天在距其 100m 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側轉向信號燈白天在距 30m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前、后位置燈、示廓燈、掛車標志燈夜間好天氣時在距其 300m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后牌照燈夜間好天氣時在距其 20m 處應能看清牌照號碼。制動燈的發光強度應明顯大于后位燈。
8.3.3 對稱設置、功能相同的燈具的光色和亮度不應有明顯差異。
8.3.4 機動車照明和信號裝置的任一條線路出現故障,不允許干擾其它線路的正常工作。
8.3.5 駕駛區的儀表板應采用不反光的面板或護板,車內照明裝置及其在風窗玻璃、視鏡、儀表盤等處的反射光線不應使駕駛員眩目。
8.3.6 儀表板上應設置儀表燈。儀表燈點亮時,應能照清儀表板上所有的儀表且不應眩目。
8.3.7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儀表板上應設置與行駛方向相適應的轉向指示信號和藍色遠光指示信號。
8.3.8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均應具有危險警告信號裝置,其操縱裝置不應受燈光總開關的控制。對于牽引掛車的汽車,危險警告信號控制開關也應能打開掛車上的所有轉向信號燈,即使在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仍應能發出危險警告信號。危險警告信號和轉向信號燈的閃光頻率應為 1.5 Hz ± 0.5 Hz ,起動時間不應大于1.5s。
8.3.9 客車應設置車廂燈和門燈。車長大于 6m 的客車應至少有兩條車廂照明電路,僅用于進出口處的照明電路可作為其中之一。當一條電路失效時,另一條仍應能正常工作,以保證車內照明。車廂燈和門燈不應影響駕駛員的視線和其它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8.4 前照燈
8.4.1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機動車前照燈光束照射位置應保持穩定。
8.4.2 裝有前照燈的機動車應有遠、近光變換裝置,并且當遠光變為近光時,所有遠光應能同時熄滅。同一輛機動車上的前照燈不允許左、右的遠、近光燈交叉開亮。
8.4.3 前照燈的遠、近光燈上下并列設置時,近光燈應位于上側,其它情況下近光燈應位于外側。
8.4.4 所有前照燈的近光都不允許眩目。
8.4.5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裝用的前照燈應分別符合 GB 4599、GB 5948及GB19152的規定。
8.4.6 遠光光束發光強度
機動車每只前照燈的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應達到表 7 的要求。測試時,其電源系統應處于充電狀態。
表 7 前照燈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最小值要求        單位為坎德拉
機動車類型
檢查項目
新注冊車
在用車
一燈制
兩燈制
四燈制 a
一燈制
二燈制
四燈制 a
三 輪 汽 車
 8 000
 6 000
6 000
 5 000
最高設計車速小于70km/h的汽車
10 000
 8 000
 8 000
 6 000
其 他 汽 車
18 000
15 000
15 000
12 000
摩 托 車
10 000
 8 000
8 000
 6 000
輕便摩托車
 4 000
3 000
拖 拉 機
運輸機組
標定功率>18 kW
 8 000
 6 000
標定功率≤18 kW
6 000 b
 6 000
 5 000 b
 5 000
a 四燈制是指前照燈具有四個遠光光束;采用四燈制的機動車其中兩只對稱的燈達到兩燈制的要求時視為合格。
b 允許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只裝用一只前照燈。
8.4.7 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8.4.7.1 在檢驗前照燈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時,前照燈照射在距離 10m 的屏幕上時,乘用車前照燈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線轉角或中點的高度應為 0.7H~0.9H (H為前照燈基準中心高度,下同),其它機動車(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應為 0.6H~0.8H 。機動車(裝用一只前照燈的機動車除外)前照燈近光光束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偏不允許超過 170mm,向右偏不允許超過 350 mm
8.4.7.2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裝用的前照燈近光光束的照射位置,按照上述方法檢驗時,要求在屏幕上光束中點的離地高度不允許大于 0.7H ;水平位置要求,向右偏移不允許超過 350mm,不允許向左偏移。
8.4.7.3 在檢驗前照燈遠光光束及遠光單光束燈照射位置時,前照燈照射在距離 10m 的屏幕上時,要求在屏幕光束中心離地高度,對乘用車為0.9H~1.0H,對其它機動車為 0.8H~0.95H;機動車(裝用一只前照燈的機動車除外)前照燈遠光光束水平位置要求,左燈向左偏不允許超過 170mm ,向右偏不允許超過 350mm ,右燈向左或向右偏均不允許超過 350mm 。
8.4.7.4 前照燈光束照射位置檢驗方法見附錄 D 。
8.5 其它電氣設備和儀表
8.5.1 喇叭性能要求
8.5.1.1 機動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應設置具有連續發聲功能的喇叭,其工作應可靠。
8.5.1.2 機動車喇叭聲級在距車前 2 m、離地高 1.2 m處測量時,其值對發動機最大凈功率為 7 kW  以下的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為 80 dB(A)~112 dB(A),對其它機動車為 90 dB(A)~115 dB(A)。
8.5.2 發電機技術性能應良好。蓄電池應能保持常態電壓。電器導線應具有阻燃性能,所有電器導線均應捆扎成束、布置整齊、固定卡緊、接頭牢固并有絕緣套,在導線穿越孔洞時應裝設絕緣套管。
8.5.3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應裝有機油壓力表(或機油壓力指示器)、水溫表(蒸發式水冷卻系統除外)、電流表或充電指示器;其它汽車應裝有水溫表或水溫報警燈、電流表(或電壓表、充電指示燈)、燃料表(對氣體燃料汽車為氣量顯示裝置,對電動汽車為動力蓄電池電量顯示裝置)、車速里程表和機油壓力表(或油壓報警燈)等各種儀表及開關,并應保持靈敏有效。采用氣壓制動系統的機動車,還應裝有氣壓表。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應裝有車速里程表。
8.5.4 車長大于 6m 的客車應設置電源總開關,個別未經過電源總開關的線路(如危險警告信號線路)應設置保險裝置。
8.5.5 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半掛牽引車、總質量不小于12000kg的貨車應安裝具備記錄、存儲、顯示、打印車輛行駛速度、時間、里程等車輛行駛狀態信息的行駛記錄裝置;安裝數字式電子記錄裝置,其技術要求應符合 GB/T 19056 的有關規定。
8.5.6 無軌電車的電器要求
8.5.6.1 無軌電車在正常操作下,應能起動平穩、加速均勻。
8.5.6.2 牽引電動機在各種工況下,換向器上的火花等級最大不允許超過 1.5 級,無異響,絕緣性能良好。當周圍空氣相對濕度在 75%~90% 時,無軌電車的總絕緣電阻值不應小于 3 MΩ ;相對濕度在 90% 以上時不應小于 1 MΩ。
8.5.6.3 集電頭應動作靈活,當距地面高度在 4.2 m~6.0 m 時,集電器應能正常工作。當集電頭脫離觸線時,駕駛室應發出音響信號。集電頭自由升起的最大高度距地面不應大于 7.0 m。集電頭與集電桿之間應有耐水電氣絕緣,并應有帶絕緣子的安全繩箱或其它安全措施。當集電桿與線網兩根觸線非正常接觸時,應能防止短路。
8.5.6.4 線網在標準高度時,集電頭對觸線網的壓力應能在 80 N~100 N 范圍內調節,行駛中集電頭在觸線上滑行不應產生火花;經分、并線器及交叉器等時,不應產生嚴重火花。
 
9 行駛系
9.1 輪胎要求
9.1.1 輪胎胎冠花紋深度:乘用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和掛車輪胎胎冠上花紋深度不允許小于  1.6mm ,其它機動車轉向輪的胎冠花紋深度不允許小于 3.2mm ;其余輪胎胎冠花紋深度不允許小于  1.6mm
9.1.2 輪胎胎面不允許因局部磨損而暴露出輪胎簾布層。輪胎不允許有影響使用的缺損、異常磨損和變形。
9.1.3 輪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允許有長度超過 25mm 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輪胎簾布層的破裂和割傷。
9.1.4 同一軸上的輪胎規格和花紋應相同,輪胎規格應符合整車制造廠的出廠規定。
9.1.5 機動車轉向輪不允許裝用翻新的輪胎。
9.1.6 機動車所裝用輪胎的速度級別不應低于該車最高設計車速的要求。
9.1.7 雙式車輪的輪胎的安裝應便于輪胎充氣,雙式車輪的輪胎之間應無夾雜的異物。
9.1.8 乘用車用輪胎應有胎面磨耗標志。乘用車備胎規格與該車其它輪胎不同時,應在備胎附近明顯位置(或其它適當位置)裝置能永久保持的標識,以提醒駕駛員正確使用備胎。
9.2 輪胎負荷不應大于該輪胎的額定負荷,輪胎氣壓應符合該輪胎承受負荷時規定的壓力。具有輪胎氣壓自動充氣裝置的汽車,其自動充氣裝置應能確保輪胎氣壓符合出廠規定。
9.3 車輪總成的橫向擺動量和徑向跳動量
總質量不大于 3500 kg 的汽車不應大于 5 mm ;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不應大于 3 mm ;其它機動車不應大于 8 mm 。
9.4 最高設計車速大于 100 km/h 的機動車,其車輪的動平衡要求應符合有關技術條件的規定。
9.5 輪胎螺母和半軸螺母應完整齊全,并應按規定力矩緊固。
9.6 懸架系統各球關節的密封件不允許有切口或裂紋,穩定桿應連接可靠,結構件不允許有變形或殘損。鋼板彈簧不允許有裂紋和斷片現象,同一軸上的彈簧形式和規格應相同,其彈簧形式和規格應符合產品使用說明書中的規定。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應緊固、無裂紋且不允許拼焊。鋼板彈簧卡箍不允許拼焊或殘損。
9.7 減振器應齊全有效,減振器不允許有明顯滲漏油現象。
9.8 最高設計車速大于 100 km/h 且軸荷不大于 1500 kg 的乘用車,其懸架特性應符合 GB 18565 的有關規定。
9.9 車架不應有變形、銹蝕和裂紋,螺栓和鉚釘不應缺少或松動。
9.10 前、后橋不應有變形和裂紋。
9.11 車橋與懸架之間的各種拉桿和導桿不應變形,各接頭和襯套不應松曠或移位。
 
10 傳動系
10.1 離合器
10.1.1 機動車的離合器應接合平穩,分離徹底,工作時不允許有異響、抖動或不正常打滑等現象。
10.1.2 踏板自由行程應符合整車技術條件的有關規定。
10.1.3 離合器徹底分離時,踏板力不應大于 300N(拖拉機運輸機組不應大于 350N),手握力不應大于 200N。
10.2 變速器和分動器
10.2.1 換檔時齒輪應嚙合靈便,互鎖、自鎖和倒檔鎖裝置應有效,不允許有亂檔和自行跳檔現象;運行中應無異響;換檔桿及其傳動桿件不應與其它部件干涉。
10.2.2 在換檔桿上應有駕駛員在駕駛座位上即可容易識別變速器和分動器檔位位置的標志。若換檔桿上難以布置,則應布置在換檔桿附近易見部位。
10.2.3 有分動器的機動車,應在檔位位置標牌或產品使用說明書上說明連通分動器的操作步驟。
10.2.4 如果電動汽車是通過改變電機旋轉方向來實現倒車行駛,且前進和倒車兩個行駛方向的轉換僅通過駕駛員的一個操作動作來完成,應通過設計保證只有在車輛靜止或低速時才能夠實現轉換。
10.3 傳動軸
傳動軸在運轉時不允許發生振抖和異響,中間軸承和萬向節不允許有裂紋和松曠現象。發動機前置后驅動的客車的傳動軸在車廂地板的下面沿縱向布置時,應有防止傳動軸滑動連接(花鍵或其它類似裝置)脫落或斷裂等故障而引起危險的防護裝置。
10.4 驅動橋
驅動橋殼、橋管不允許有變形和裂紋,驅動橋工作應正常且不允許有異響。
10.5 車速受限車輛的特殊要求
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等車速受限車輛應在設計及技術特性上確保其實際最大行駛速度在滿載狀態下不會超過其最高設計車速,在空載狀態下不會超過其最高設計車速的110%。
注:實際最大行駛速度是指車輛在平坦良好路面行駛時能達到的最大速度。
  
11 車身
11.1 車身的技術狀況應能保證駕駛員有正常的工作條件和客貨安全。
11.2 車身和駕駛室應堅固耐用,覆蓋件無開裂和銹蝕。車身和駕駛室在車架上的安裝應牢固,不能因機動車振動而引起松動。對于可翻轉駕駛室,應有駕駛室鎖止裝置(如安全鉤),并且在翻轉操縱機構附近易見部位應有提醒駕駛員如何正確使用該操縱機構的文字。
11.3 客車頂部應能承受相當于總質量的均布靜載荷,但最大試驗載荷不應大于 10000kg。對于鉸接客車應對前、后車分別按此規定考核,其試驗方法應按 GB/T 11381—1989 進行。
11.4 車身外部和內部乘員可能觸及的任何部件、構件都不應有任何可能使人致傷的尖銳凸起物(如尖角、銳邊等)。
11.5 汽車駕駛室和乘客艙所用的內飾材料應采用阻燃材料,其阻燃性應符合GB 8410的規定。
11.6 車門和車窗
11.6.1 車門和車窗應啟閉輕便,不允許有自行開啟現象,門鎖應牢固可靠。門窗應密封良好,無漏水現象。
11.6.2 采用動力開啟的乘客門,在有故障的情況下,仍應能簡便地靠手動來開關,對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還應有醒目的標志和使用方法。
11.6.3 機動車的門窗必須使用符合 GB 9656 規定的安全玻璃。汽車和有駕駛室的正三輪摩托車的前風窗玻璃應采用夾層玻璃或塑玻復合材料,不以載人為目的的機動車(如貨車)可使用區域鋼化玻璃,最高設計車速小于 40 km/h 時可使用鋼化玻璃;其它車窗可采用夾層玻璃、鋼化玻璃、中空安全玻璃或塑玻復合材料。作為安全窗的車窗不允許使用夾層玻璃,應使用可砸碎的安全玻璃。
11.6.4 機動車駕駛室必須保證駕駛員的前方視野和側方視野,前風窗玻璃及風窗以外玻璃用于駕駛員視區部位的可見光透射比不允許小于 70%。所有車窗玻璃不允許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
注:風窗以外玻璃駕駛員視區部位是指駕駛員駕駛時用于觀察后視鏡的部位。
11.6.5 客車除駕駛員門和安全門外,不允許在車身左側開設車門。但對只在沿道路中央車道設置的公共汽車專用道上運營使用的公共汽車,由于公交站臺位置的原因須在車身左側上下乘客時,允許在車身左側開設乘客門;此類公共汽車不允許在車身右側開設車門。
11.6.6 裝有電動門窗的機動車,其控制裝置應確保車窗玻璃在上升過程中能在任意位置可靠停住或遇障礙可自動下降。
11.7 駕駛員座椅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和剛度,固定可靠,汽車(三輪汽車除外)駕駛員座椅的前后位置應可以調整。駕駛區各操作機件應布置合理,操作方便,其具體要求應符合有關規定。
11.8 乘用車和客車的乘員座椅應合理分布。客車同向座椅的座間距不允許小于 650mm,相向座椅的座間距不允許小于 1200 mm。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的乘員座椅應縱向布置(與機動車前進方向相同)。客車車身及地板應密合并有足夠強度,座椅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應符合 GB 13057 的規定。
11.9 臥鋪客車的臥鋪應縱向布置(與機動車前進方向相同),臥鋪寬度不應小于 450mm,臥鋪縱向間距不應小于 1400 mm,相鄰臥鋪的橫向間距不應小于 350 mm,臥鋪雙層布置時上鋪高不應小于 780mm、鋪間高不應小于 750mm。
11.10 客車應設置乘客通道,通道的寬度和高度應保證符合規定的通道測量裝置能順利通過。
11.11 車長大于 7.5 m 的客車不允許設置車外頂行李架。其它客車需設置車外頂行李架時,行李架高度不允許超過 300 mm、長度不允許超過車長的三分之一。客車車內行李架應能防止物件跌落,其承載能力不應小于 40 kg/m2
11.12 車長大于 6m 的城市客車和無軌電車的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不應大于 400mm ;若采用鋼板懸架,則后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不允許大于 430mm 。車長大于 6 m 的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不應大于 430mm 。
11.13 貨箱應安裝牢固可靠,貨箱的欄板和底板應規整且具有足夠的強度。
11.14 兩輪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的主車前后輪中心平面允許偏差不應大于10 mm。
11.15 乘用車應裝有護輪板,掛車后輪應有擋泥板,其它機動車的所有車輪均應有擋泥板。
11.16 機動車應設置能滿足號牌安裝要求的號牌板(架)。前號牌板(架)應設于前面的中部或右側(按機動車前進方向),后號牌板(架)應設于后面的中部或左側。
 
12 安全防護裝置
12.1 汽車安全帶
12.1.1 乘用車的所有座椅(第三排及第三排以后的可折疊座椅除外)均應裝置汽車安全帶,座位數不大于20(含駕駛員座位,下同)或者車長不大于 6 m 的客車及最高設計車速不小于 100 km/h 的貨車和半掛牽引車的前排座椅應裝置汽車安全帶。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的駕駛員座椅、前面沒有座椅的座椅及前面護欄不能起到必要防護作用的座椅應裝置汽車安全帶;當(同向)座椅的座間距大于1000 mm且座墊前面沿座椅縱向不大于 600 mm 的范圍內沒有能起到防護作用的護欄或其它物體時,也應裝置汽車安全帶。
12.1.2 臥鋪客車的每個鋪位均應安裝兩點式汽車安全帶。
12.1.3 汽車安全帶應可靠有效,安裝位置應合理,固定點應有足夠的強度。
12.2 車外后視鏡和前下視鏡
12.2.1 機動車(掛車除外)應在左右至少各設置一面后視鏡。汽車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應符合 GB 15084 的規定,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應符合 GB 17352 的規定。機動車(不帶駕駛室的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除外)外后視鏡的安裝位置和角度應保證駕駛員能看清車身左右外側、車后50 m以內的交通情況。
12.2.2 車長大于6 m的平頭貨車和平頭客車車前還應至少設置一面前下視鏡,前下視鏡應保證駕駛員能看清風窗玻璃前下方長 1.5 m 、寬 3 m 范圍內的情況。
12.2.3 車外后視鏡和前下視鏡應易于調節,并能有效保持其位置。
12.2.4 安裝在外側距地面 1.8 m 以下的后視鏡,當行人等接觸該鏡時,應具有能緩和沖擊的功能。
12.3 前風窗玻璃刮水器
12.3.1 機動車的前風窗玻璃應裝備刮水器,其刮刷面積應確保駕駛員具有良好的前方視野。
12.3.2 刮水器應能正常工作。
12.3.3 刮水器關閉時,刮片應能自動返回至初始位置(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
12.4 汽車駕駛室內應設置防止陽光直射而使駕駛員產生眩目的裝置,且該裝置在汽車碰撞時,不應對駕駛員造成傷害。
12.5 乘用車前風窗玻璃應裝有除霧、除霜裝置。
12.6 安全出口
12.6.1 車長小于6 m的客車,在乘坐區的兩側應具有緊急時乘客易于逃生或救援的側窗。
12.6.2 車長不小于 6 m 的客車,如車身右側僅有一個供乘客上下的車門時,應設置安全門或安全窗。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應設置車頂安全出口。臥鋪客車的臥鋪布置為上、下雙層時,側窗布置應為上下雙排。使用安全門時應保證不用其它器具即可將其向外推開。安全出口的數量、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12.6.3 安全門應滿足下列要求:
12.6.3.1 安全門的凈高不應小于 1250 mm ,凈寬不應小于 550 mm 。
12.6.3.2 門鉸鏈應在門前端,向外開啟角度不應小于 100°,并能在此角度下保持開啟,同時還應設有開啟報警裝置。若在安全門打開時能提供不小于550 mm的自由通道,則開度不小于100°的要求可不滿足。
12.6.3.3 通向安全門的通道寬度不應小于 300 mm ,不足 300 mm 時,允許采用迅速翻轉座椅等方法加寬通道。
12.6.3.4 安全門應有鎖止機構且鎖止可靠。安全門關閉時應能鎖止,且在車輛正常行駛情況下不會因車輛振動、顛簸、沖撞而自行開啟。
12.6.3.5 安全門不用工具應能從車內外很方便地打開車門,門外手柄應設保護套,且離地面高度(空載時)不應大于1800 mm。
12.6.4 安全窗應滿足下列要求:
12.6.4.1 安全窗和安全頂窗的面積不應小于(3×105)mm2,且能內接一個 400mm×600mm(對車長不大于7m的客車為330mm × 500mm)的橢圓;若安全窗位于客車后端面,則其面積不應小于 (4×105)mm2,且應能內接一個 500mm×700mm的矩形。
12.6.4.2 安全窗應采用易于迅速從車內、外開啟的裝置;或采用安全玻璃,并在車內明顯部位裝備擊碎玻璃的手錘。
12.6.4.3 安全頂窗應易于從車內、外開啟或移開。安全頂窗開啟后,應保證從車內外進出的暢通。彈射式安全頂窗應能防止誤操作。
12.6.5 標志
12.6.5.1 每個安全出口應在其附近設有“安全出口”字樣。
12.6.5.2 乘客門和安全出口的應急控制器應在其附近標有清晰的符號或字樣,并注明其操作方法,字體高度不應小于 20mm。
12.7 燃料系統的安全保護
12.7.1 燃料箱及燃料管路應堅固并固定牢靠,不會因振動和沖擊而發生損壞和漏油現象。
12.7.2 燃料箱的加油口及通氣口應保證在機動車晃動時不漏油。
12.7.3 機動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汽車除外)的燃料系統不允許用重力或虹吸方法直接向化油器或噴油器供油。
12.7.4 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氣口不允許對著排氣管的開口方向,且應距排氣管的出氣口端 300 mm 以上,否則應設置有效的隔熱裝置。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氣口應距裸露的電氣接頭及外部可能產生火花的電氣開關 200 mm 以上。車長大于 6 m 的客車的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氣口應距排氣管的任一部位 300 mm 以上。
12.7.5 汽車燃料箱各部分不允許前伸至前置汽油發動機的前端面。車長大于 6 m 的客車燃料箱距客車前端面不應小于 600 mm ,距客車后端面不應小于 300 mm 。不允許用戶加裝燃料箱。
12.7.6 機動車燃料箱的通氣口和加油口不允許設置在有乘員的車廂內。
12.8 氣體燃料專用裝置的安全防護
12.8.1 氣體燃料的供給系統應有有效的安全保護結構措施,以防止氣體泄漏,如高壓過流保護裝置。
12.8.2 對于兩用燃料汽車,應設置燃料轉換系統并安裝燃料轉換開關。在燃料控制上,應具有當發動機突然停止運轉時,即使點火開關打開也能自動切斷氣體燃料供給的功能。燃料轉換開關的安裝位置應便于駕駛員操作,其檔位標記應明顯,能分別控制供油、供氣兩種狀態。氣體燃料和汽油電磁閥的操作均應由燃料轉換開關統一控制;當電流被切斷時,電磁閥應處于“關閉”位置。
12.8.3 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應符合相關標準規定,壓縮天然氣管路應采用不銹鋼管或其它車用高壓天然氣專用管路;車用液化石油氣氣瓶應符合相關標準規定,高壓管路應采用液化石油氣專用管路。
12.8.4 氣瓶應被安全地固定在車上,安裝氣瓶的固定座應具有阻止氣瓶旋轉、移動的能力,固定座應便于拆裝工作。氣瓶安裝后其強度和剛度不允許下降,車架(車身)結構強度也不應受影響。
注: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和車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等統稱為氣瓶
12.8.5 氣瓶安裝位置應遠離熱源,必要時應采取隔熱措施。在任何情況下,氣瓶及其所有高壓管路和高壓接頭與發動機排氣管和傳動軸的任何部位之間的距離不允許小于75 mm;當兩者的距離在75 mm~200 mm之間時,應設置固定可靠的隔熱裝置。
12.8.6 氣瓶應安裝在通風位置或采取有效的通風措施。
12.8.7 氣瓶與汽車后輪邊緣的距離不應小于200 mm。氣瓶安裝在汽車車架下時,氣瓶下方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且氣瓶及其附件不允許布置在汽車前軸之前。
12.8.8 氣瓶不允許直接安裝在駕駛室、載人車廂和貨箱內。當不得不安裝在上述部位時,必須設置防護罩并將氣瓶與駕駛室或載人車廂有效分離。隔離裝置應有很強的防護功能,當車輛受到沖撞時,隔離裝置應能有效地防止氣瓶沖入駕駛室或載人車廂或貨箱內。
12.8.9 氣瓶的安裝和保護罩的設置,應能保證氣瓶集成閥的正常操作和檢查。
12.8.10 手動截止閥和調壓器應符合有關規定。手動截止閥應安裝在氣瓶到調壓器之間易于操作的位置,閥體不允許直接安裝在駕駛室內。
12.8.11 氣瓶至調壓器之間應安裝濾清裝置,并易于檢查、清洗和更換。
12.8.12 高壓管路的特殊部位(如相對移動的部件之間)應采用柔性管線,其余部位應采用剛性管線。
12.8.13 剛性高壓管路應排列整齊、布置合理、固定有效,不允許與相鄰部件碰撞和摩擦,所有高壓管路和高壓管接頭應得到有效的保護,高壓管接頭應安裝在能看得見且操作者易于接近的位置。
12.8.14 所有管路接頭處均不應出現漏氣現象,檢驗方法見附錄 E 。
12.9 機動車發動機的排氣管口不允許指向車身右側。
12.10 專門用于運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應在駕駛室上方安裝紅色標志燈,車上應備有消防器材并具有相應的安全措施。排氣管應裝在車身前部,機動車尾部應安裝接地裝置。
12.11 客車應裝備滅火器,滅火器在車上應安裝牢靠并便于取用。
12.12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應裝備符合 GB 19151 規定的三角警告牌,三角警告牌在車上應妥善放置。
12.13 乘用車和車長小于6 m的客車前后部應設置保險杠,貨車(三輪汽車除外)應設置前保險杠。
12.14 機動車的貨箱或其它載貨裝置,其構造應保證安全、穩妥地裝載貨物。
12.15 貨車貨箱(自卸車、裝載質量 1000 kg 以下的貨車除外)前部應安裝比駕駛室高至少70 mm的安全架。
12.16 無駕駛室的三輪汽車貨箱前部應安裝具有足夠強度的安全架,其高度應高出駕駛員座墊平面至少 800 mm
12.17 駕駛員和貨物同在一個車廂內的廂式車,在最后排座位的后方應安裝具有足夠強度的隔離裝置。
12.18 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的連接裝置
12.18.1 連接裝置應堅固耐用。
12.18.2 牽引車和被牽引車連接裝置的結構應能確保相互牢固的連接。
12.18.3 牽引車和被牽引車的連接裝置上應裝有防止機動車在行駛中因振動和撞擊而使連接脫開的安全裝置。
12.19 汽車和掛車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
12.19.1 總質量大于 3500 kg 的貨車和掛車應提供防止人員卷入的側面防護,其技術條件應符合 GB 11567.1 的規定。
12.19.2 貨車列車的貨車和掛車之間應提供防止人員卷入的側面防護。
12.19.3 除半掛牽引車和長貨掛車以外的總質量大于 3500 kg 的貨車和掛車的后下部必須裝備符合 GB 11567.2 規定的后下部防護裝置,該裝置對追尾碰撞的機動車必須具有足夠的阻擋能力,以防止發生鉆入碰撞。
注:長貨掛車是指為搬運無法分段的長貨物而專門設計和制造的特殊用途車,如運輸木材、鋼材棒料等貨物的車輛。
12.20 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主車的客座應設座墊、扶手(或拉帶)和腳蹬。
12.21 三輪汽車按產品使用說明書正常起動和運行過程中可能觸及的,且在環境溫度為(23±3)℃下測定溫度大于 80 ℃ 的熱表面應有永久性聯結或固定(不使用工具無法拆卸)的防護裝置或擋板。
12.22 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的傳動皮帶、風扇、起動爪和動力輸出軸等外露旋轉件應加防護罩,并應符合 GB 10395.1 的規定。三輪汽車的踏板、腳踏板必要時應采取防滑措施。
 
13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的附加要求
13.1 消防車的車身顏色應為符合 GB/T 3181 規定的 R03 大紅色。
13.2 救護車的車身顏色應為白色,左、右側及車后正中應噴符合規定的圖案。
13.3 工程救險車的車身顏色應為符合 GB/T 3181 規定的 Y07 中黃色,其車身兩側應噴工程救險字樣。
13.4 警車的車身顏色應符合有關規定。
13.5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應裝備與其功能相適應的裝置,各裝置應布局合理、固定可靠。
13.6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安裝使用的警報器應符合 GB 8108 的規定,安裝使用的標志燈具應符合 GB 13954 的規定,警報器和標志燈具應固定可靠。
 
14 機動車環保要求
14.1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14.2 機動車車外噪聲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14.3 汽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除外)駕駛員耳旁噪聲聲級不應大于 90 dB(A),其檢驗方法見附錄 F 。
14.4 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的駕駛員耳旁噪聲聲級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14.5 客車以 50 km/h 的速度勻速行駛時,客車車內噪聲不應大于 79 dB(A),其檢驗方法按 GB/T  18697—2002 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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